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季穎具保人許思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思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思樂前因受刑人莊季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莊季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思樂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其餘上訴駁回,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4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2紙、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中檢介法113執2668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2紙(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受刑人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4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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