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1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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