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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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抗告人 陳立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立宏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苗栗、新竹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至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然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實務上有偽造文書先後共判219月,定應執行21月;另有犯詐欺27次,分別判刑後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惟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刑期總合28年5月(聲請狀誤載為28年4月),定應執行13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2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6至10、11至12部分曾經各定應執行4年6月、5年6月,與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13年11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2所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3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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