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上訴人 李騰宏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騰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未有遮掩犯行情況,素
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已深自悔悟,希以勞動服務或繳納公益金方式,作為悔悟之舉措。況歷經本案偵審,已知警惕,不復存有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此情,認定上訴人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或懲戒之效,而未予宣告緩刑,顯與法律有違。
㈡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宣告刑、涉案金額、
人數均高於上訴人之行為,該等案件法院均給予緩刑宣告,本案上訴人何有違法情節更嚴重、更難收矯治之情況,非予入監執行不可之情,原判決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而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他案給予緩刑宣告,即認本案未予緩刑宣告即屬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