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訴人 謝智宇
被上訴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昱夫
被上訴人 林銘暉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撤回對三立公司、聯利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就請求金額減縮為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徐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銘暉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意非法蒐集伊之工作單位、信用卡、帳單、電話、車牌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並以指控伊搶林銘暉前配偶即訴外人 黃諠寧 為由,向臺北市議員即被上訴人徐立信陳情,經徐立信於民國110年2月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事務所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通知各家媒體到場,而與林銘暉共同故意非法蒐集伊之個資並於系爭記者會、LINE群組散布之,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個資,造成伊受有75萬元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銘暉部分:伊係因上訴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而蒐集上訴人之事證,並為挽回黃諠寧,始向徐立信議員陳情求助,並提供蒐證影音檔、黃諠寧對話資料加以佐證及說明;況上訴人對伊及徐立信提起妨害秘密及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所為應無構成不法蒐集或散布上訴人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徐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伊係因媒體有查證義務,始提供林銘暉陳情內容、影音資料予媒體,以說明消息來源;且後續報導時均有以馬賽克後製處理,伊並無散布上訴人個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林銘暉以指控上訴人搶林銘暉前配偶即黃諠寧為由,向徐立信陳情,於110年2月9日由徐立信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事務所召開系爭記者會,通知各家媒體到場。
㈡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110年12月6日民視(新)字第2021120601號函及111年9月26日民視(新)字第2022092801號函,函復林銘暉應無將上訴人相關照片於系爭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出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記者。
㈢聯利公司以111年10月6日聯利(111)法字第110100601號函,函復系爭記者會中之影片內容及資料,係臺北市議員徐立信於召開記者會時所提供相關影片及曾經是百大青農等資料。
㈣上訴人、林銘暉及黃諠寧(即林銘暉前妻)間有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前以林銘暉指控伊搶奪黃諠寧,而發表不實言論,再由新聞媒體或電子網站製播公開報導等情為由,對林銘暉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9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⒉黃諠寧前對林銘暉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裁定聲請駁回。
⒊林銘暉前以上訴人與黃諠寧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上訴人與黃諠寧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上訴人與黃諠寧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⒋林銘暉與黃諠寧間另有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款等民事事件在訴訟中。
⒌上訴人前對林銘暉提起妨害秘密及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駁回再議。
⒍上訴人前對林銘暉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銘暉以伊搶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諠寧為由,提供未得伊同意而由林銘暉非法蒐集伊之系爭個資,向擔任臺北市議員之徐立信陳情,徐立信於110年2月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事務所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通知各家媒體到場,且未得伊同意,並於系爭記者會、LINE群組將林銘暉非法蒐集之伊之系爭個資提供予媒體而散布,造成伊之隱私權及個資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個資法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固以林銘暉與黃諠寧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為據,主張林銘暉不法蒐集伊之系爭個資云云,然該對話內容僅為林銘暉單方陳述,是否確有此情,尚難認定,自無從單以該對話內容即認林銘暉有不法蒐集之情事。且上訴人曾獲第1屆百大青農及受媒體報導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第319至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就此已合法公開周知之上訴人工作單位、姓名等個人資料予以蒐集,自不具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資之不法性。況林銘暉前以上訴人與黃諠寧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上訴人與黃諠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上訴人與黃諠寧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⒊參照),該判決並認黃諠寧與林銘暉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因上訴人侵害林銘暉配偶權之與黃諠寧同居及生子行為,黃諠寧於110年4月28日始與林銘暉調解離婚,且上訴人於知悉黃諠寧懷孕後,要求黃諠寧將孩子生下來,與林銘暉離婚,再與上訴人結婚等情,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0至538頁),堪認上訴人侵害林銘暉配偶權之行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迄至黃諠寧與林銘暉離婚前,仍未終止。林銘暉並於原審稱:其將影片交給議員助理,是希望前妻可以回來家裡,沒有要散布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縱林銘暉有如上訴人所提拍攝上訴人公開場合之行為(其中含有見面對象、前往地點、駕駛車輛等)或取得上訴人電話資料等行為,其蒐集上訴人個資並利用於確認侵權行為人,據之行使權利或請求特定人協助,其蒐集行為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有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理由,應不具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林銘暉不法蒐集利用其信用卡、帳單具體內容云云,雖據林銘暉就上訴人有將信用卡帳單寄至黃諠寧租屋處,黃諠寧會在存摺註記替上訴人繳卡費等情所不爭執,然單以此節尚難認林銘暉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個資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民視公司110年12月6日民視(新)字第2021120601號函(見原審卷第258頁)、聯利公司於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事件答辯二狀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38至256頁)為據,主張徐立信於系爭記者會、LINE群組不法散布伊之個資云云,經徐立信於原審辯稱:伊係因受理林銘暉之陳情案件始召開系爭記者會,將林銘暉之陳情內容及其所提供之照片、影音檔等資料提供給媒體,僅係作為消息來源及查證之用,並無不法散布之情,且媒體事後報導也都有對於上訴人個資適當遮蔽,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經查,因此事距今已久,且非屬重大事件,民視公司系統並未特別保存相關原始檔案,採訪記者當時相關的LINE紀錄也已刪除,無法提供等情,有民視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可見徐立信提供予新聞媒體之資料,僅係供製作新聞所用,報導過後即無留存必要。則其所稱係為證明消息來源,以供媒體報導及查證之用,並無不法散布之情,應屬為真。且聯利公司前因報導徐立信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經上訴人另案提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二狀(見原審卷第238至256頁),已表示其之報導係依據系爭記者會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信林銘暉之陳述,並已為合理之查證,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有平衡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情,並提供系爭記者會之資料為附件。以該附件內容,包含林銘暉與黃諠寧照片、上訴人與女子散步、用餐照片、「有機農場年輕人來接棒」之網路新聞內容,均為林銘暉、上訴人之公開活動及上訴人之公開資料,對他人全然無法蒐集、散布、利用等情,應無合理期待。復參聯利公司於原審所稱:該函文資料是徐立信在記者要求說要盡查證義務的同時提供給記者的,記者會沒有拿出來散布或展示;召開系爭記者會的目的是有社會紛爭,且涉及侵害配偶權,所以就做了這個採訪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第385頁);三立公司亦稱: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是有提到刑法侵害配偶權除罪化,徐立信當時也有提到這個目的,所以我們認為涉及公益性所以去採訪(見原審卷第385頁),堪認徐立信於召開系爭記者會、LINE群組提供相關背景資料予新聞媒體,係為使新聞媒體了解陳情人(即林銘暉)所述內容,以供查核、製作新聞稿及為平衡報導,並使新聞媒體願意就刑法通姦除罪化之議題為相關新聞報導,使大眾注意該公眾議題,達到其召開系爭記者會宣揚法制之目的,其目的與散布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關連,自無不法性可言。況聯利公司亦表明,其於新聞報導中使用之照片,均有對人物臉部為馬賽克後製處理;而上訴人所提三立公司報導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96至497頁),固有提及「被控介入婚姻的第三者,曾經獲選為第一屆百大青年農民」、「被投訴的謝姓男子」等詞,但查無具體指涉上訴人之系爭個資;再參酌上訴人並非第一屆百大青年農民即卷附「第1屆青年農民專案輔導遴選結果」名冊(見原審卷第320頁)中唯一謝姓人員,尚難認三立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有使觀覽者將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致上訴人隱私、個資受損之結果,自與侵害隱私權、個資法之要件不符。
⒋上訴人另主張:林銘暉與徐立信係蓄意召開系爭記者會,未經伊同意散布伊個資云云,並提出林銘暉與黃諠寧、上訴人、徐立信助理與黃諠寧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40至492頁)。然以該對話內容,僅見林銘暉有詢問黃諠寧後續要怎麼選擇,如果黃諠寧選擇回家,林銘暉可不計前嫌;上訴人及黃諠寧與徐立信助理則是在討論希望與林銘暉和解,並將影片下架,但對於林銘暉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覺得過苛,因林銘暉過錯較大,上訴人還迴護黃諠寧,認為林銘暉所為影響到黃諠寧工作,又稱要公審大家來公審等語,均係各自就本案之心情為陳述,未見有何林銘暉與徐立信蓄意召開系爭記者會散布上訴人個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三立公司報導之網路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26至234頁、第494頁)、PTT網友留言(見原審卷第260頁),表示留言者已直指上訴人之姓名或其任職之隆德有機農場(見原審卷第232頁、第494頁),或提示上訴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60頁),已造成伊個資外洩。然查該內容均為網路匿名留言,並非三立公司、聯利公司等媒體於新聞報導中所提及,留言者亦非以林銘暉、徐立信名義發表言論,自難認上開匿名留言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其個資有經被上訴人不法蒐集、散布或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