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存摺」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