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天藍色圓形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天藍色圓形藥錠2顆(驗餘淨重0.576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8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