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處,拾獲甲○○所有之AMOI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97年12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97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攜帶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AMOI牌行動電話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