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86號、第29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109年9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6月2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俊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民國109年6月23日該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DL即百分之0.298(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同年8月19日該次,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送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84號被告游俊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107年7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其於10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末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一)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109年9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與大竹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何品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872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治療,對其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mg/L),始知上情。(二)自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崙平里之公司倉庫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杯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9B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109年8月19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1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游俊長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1、證人何品緯之警詢證詞。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3、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1、被告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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