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坤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 陽智和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紅檜漂流木1段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
1段材積為0.54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648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漂流木1段,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臺東林區管理處之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1輛,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建欽 借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陽智和及證人黃建欽 陳明 在卷(警卷第6頁、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0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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