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上訴人即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允恭陳伯壽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 (下稱陳允恭等7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被上訴人 陳柏壽 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及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以「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個方案」不成立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陳允恭等7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計有2項訴訟標的,且該2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上開聲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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