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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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受讓同為法人之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其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鼓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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