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
(原名 張海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5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惟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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