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參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肆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含袋重共:壹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三公克;聲請書載為含袋重一點八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四支、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含袋重共:一七點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三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四支、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含袋重共:一七點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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