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1360號、第1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謝鎮陽 (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號、第26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日14時40分許,偕同其女友 陳玉臻 至高雄縣○○鎮○○街○○道院內,兩人亟思代步工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玉臻向道院廟祝 宋龍霖 佯稱欲借電話使用,將宋龍霖引至道院前方處,謝鎮陽則趁宋龍霖不注意之際,進入道院後方未上鎖禪房內,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後,持該鑰匙發動由宋龍霖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隨即搭載陳玉臻逃逸。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謝鎮陽與陳玉臻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鎮○○里○○○○道路時,見 邱發錦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而無人看顧,其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該處後(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查獲後直接交還車主,未經扣案),由陳玉臻在旁把風,謝鎮陽打開自小貨車車門,持置於車內手煞車旁之貨車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搭載陳玉臻離去。嗣於96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邱發錦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發現謝鎮陽與陳玉臻2人行蹤而報警查獲,並循線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由邱發錦領回),進而查知謝鎮陽與陳玉臻共同竊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宋龍霖、邱發錦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被害人陳智雄、 陳豐吉潘春福 於警詢時指述,以及證人 洪樵昇 、黃廷男、 陳明坤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尋獲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相片2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謝鎮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各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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