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祥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內飲用洋酒6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女友返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葉明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明媛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9分測得吳兆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葉明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飲酒至當日上午9時30分,於9時33分駕車上路,9時39分發生車禍云云,惟依證人葉明媛於警詢所證述及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9時21分,至於9時39分應為警察到場後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故被告就上開時間點所述容有違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載,併予更正如上。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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