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幸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幸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基泰帝景社區)地下1樓車道輕型快速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其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經該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斯時之管理委員 鄧民華 並無包攬系爭工程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 王筱婷 將其事先手寫之文件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代為逐字繕打包含「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足以毀損鄧民華名譽內容之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下稱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要求該社區總幹事 葉子誠 予以發放,嗣經該社區不知情之成年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以此方式毀損鄧民華之名譽。
二、案經鄧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施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103年
6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迄至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0月2日具狀表示爭執證人王筱婷於偵查中、審判時證述、證人 李孟儒 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鄧民華(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審判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證人王筱婷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屬傳聞證據,本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至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見偵續192號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既無指出渠等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王筱婷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9月25日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李孟儒、告訴人鄧民華於本院104年2月1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實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情形下,本院均認證人王筱婷、李孟儒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代為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且系爭建議單已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跟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使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一事發生爭執,管理委員會在101年9月19日做成決議,同意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後,伊去追蹤鐵捲門之使用狀況,發現經常故障,伊才會請王筱婷代為繕打系爭建議單,建議告訴人趕快去修護,並將此建議告知各住戶,伊是為社區好,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該管委會在10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開會討論後,決議就系爭工程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而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先在基泰帝景社區1樓大廳服務台,要求該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於同日晚間要求該社區總幹事葉子誠予以發放,經該社區不知情之成年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時任基泰帝景社區商務秘書王筱婷於103年4月10日偵查時證稱:系爭建議單是102年7月29日下午,在基泰帝景社區1樓大廳服務台,被告拿1份手寫的單子請我幫她打的,她有要求我列印每個住戶都1份,並要我發放到每1戶的信箱裡,但是我不願意,所以我沒有照她的要求做,因為被告多次要求我去發,所以葉子誠就請代班的警衛在當晚向全體住戶發放系爭建議單等語(見偵續192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7月29日當時我是在基泰帝景社區擔任商務秘書,被告先拿1份手稿請我幫她將這份文件以打字的方式打出來,打好後請我影印發放到每個住戶的信箱,我有告知被告系爭建議單的內容有爭議性,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她發放,後來被告就要求葉子誠發放,葉子誠就請不知道系爭建議單內容的安管發放到每個住戶的信箱,我只有幫忙訂正錯字及排版,系爭建議單上的內容都是按照被告的手稿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基泰帝景社區住戶李孟儒於103年
4月10日偵查時證述:10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管理委員會如果我先生 許正璋 有出席,我就都有去,101年9月7日開會時有討論系爭工程的事情,最後決議是同意更新鐵捲門,但是要請告訴人向廠商確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法規後,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101年9月19日會議決議就是照案通過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鐵捲門,並要求基泰建設負擔全額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偵續192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明確,復有基泰帝景社區101年9月7日第3屆第
4次、101年9月19日第3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建議單在卷可稽(見他字7971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此情自堪認定。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
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散布予基泰帝景社區全體住戶之系爭建議單中指稱「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語(見他字797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顯係指摘系爭工程乃係告訴人不顧他人之反對及考量社區需求,強勢要求由其所尋找之廠商予以施作,而有與廠商掛勾、圖利廠商之嫌,對同屬居住於該社區,且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之告訴人而言,其個人之人格及名譽顯已造成減損。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擔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不僅出席該社區101年9月7日第3屆第4次及同年月19日第
3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甚為該2次會議之主席,就101年9月7日第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由:B1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為確認防火材料合不合乎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請鄧民華委員再與廠商確認」提案之決議為「同意更新並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及101年9月19日第3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案由:B1快速鐵捲門毀損更新討論案。說明:無論颱風是否吹壞,原材質之鐵捲門不符合防火及消防之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故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費用,費用議價後為13萬元整」提案之決議為「照案通過同意採用昇豐工程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鐵捲門。要求基泰建設付擔(應係『負擔』之誤載)全額費用13萬元整」乙節(見他字79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理應知之甚詳,此並經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系爭工程之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上開2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於系爭建議單中指摘「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等語,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實為灼然。至系爭工程於更換鐵捲門後是否確有被告於系爭建議單中所指「使用幾次後即故障至今無法使用」之情(見他字7971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卻任意指摘係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一事無涉,縱該鐵捲門於更換後確有使用上之瑕疵,被告亦未能僅因其就系爭工程應採用何家廠商、何種鐵捲門之意見與告訴人相左,最終管理委員會決議採納告訴人之提議做成決議後,所更換之鐵捲門產生使用上之問題,反推乃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所致,並據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區成年保全人員發放系爭建議單予全體住戶,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2歲之成年人,曾任基泰帝景社區之主任委員,就社區相關事務之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卻在明知系爭工程事實上之所以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乃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形下,逕以散布系爭建議單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實屬不該,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曾任基泰帝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對管委會決議過程瞭若指掌,然為刻意抹黑告訴人,竟撰寫黑函發送予社區住戶,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原鐵捲門為原廠商施作,消防檢查亦無缺失,然告訴人卻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另就101年9月19日第5次會議紀錄觀之,其上並無伊之簽名,僅有物管秘書自行蓋社區章,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本件伊所為言論係針對社區工程為評論,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五、惟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二)查基泰帝景社區地下1樓系爭工程是否確為原廠商施作、消防檢查有無缺失、告訴人是否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等情,均核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鐵捲門係依據基泰帝景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卻任意指摘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一事無涉,縱該原鐵捲門於更換前確由原廠商施作、消防檢查亦無缺失、告訴人執意由昇豐工程施作,而告訴人僅為基泰帝景社區管委會委員之一,被告不得僅因其就系爭工程應採用何家廠商、何種鐵捲門之意見與告訴人相左,最終管理委員會決議採納告訴人之提議作成決議後,反推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次查,證人許正璋於104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101年9月間是否為基泰帝景管委會成員?)是。
。」、「(問:101年9月19日有無參與車道鐵捲門案件的討論?)有。」、「(問:有無提到找符合消防法規的廠商施作?)有。」、「(問:當日開會時被告施幸有無提過其他的方案?)有。當時施幸有提過有另外的廠商可以做鐵捲門,但是當時大樓有消防的問題,所以有請教過消防的廠商,因為大樓的鐵捲門要密閉式的,施幸提出的是較便宜且鏤空的鐵捲門的,那時怕過不了消防法規,所以我是傾向要用符合消防法規的鐵捲門。」、「(問:【提示告證2即101年9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施作是否經過委員會表決?)是。」、「(問:是否鄧民華先生一人決定?您對於鐵捲門的議案意見為何?)我們社區的委員會都以多數決來決定的,要半數通過才會決定,因為社區的主委權限很小,只有幾千元以下的工程主委才可以自己決定。」、「(問:就你所認知,鄧民華先生有無阻攬強迫包攬鐵捲門工程?)沒有。這是我們大家有提供幾家廠商大家來討論。」、「(問:開會的過程主任委員施幸與當天是 文康 委員的鄧民華就要採哪家廠商的鐵捲門是否有爭執?)我覺得當天沒有爭執,因為施幸與鄧民華提出的兩家廠商來跟委員解釋,施幸提出的是較便宜的,但當時我們認為消防的問題會過不了關,鄧民華提出的是價格較高的,但是通過消防法規的機會較大,因為當初在場的委員偏向要讓消防法規通過的情形,所以施幸當時有點不高興的情形。」、「(問:施幸開會當天有無辭掉她的主任委員?)有。她有口頭辭掉。」、「(問:就你的認知,她為何會辭掉?)我不清楚,她個人的因素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我們開會的時候大部分的委員都認為應該要符合消防法規的規定,所以那天她就有點不太高興,就口頭請辭委員,我不知道她個人的因素為何。」、「(問:施幸辭掉主任委員之後,會議如何進行?)那天在場還有副主委在,我們的社區是以委員多數決決定事情,在場還有好幾個人在,所以會議會繼續進行。」、「(問:副主委有無代理主任委員?)因為當天施幸後來就離開了,但離開後我們還有很多事情要討論,以會議來說當然是以副主委來主持。」、「(問:就你認知,9月19日的會議過程有無瑕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
109頁正面);證人 溫閃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告證2即101年9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施作是否經過委員會表決?)對。經過委員會同意的。」、「(問:是否鄧民華先生一人決定?)沒有。全部決定的。」、「(問:就你記憶所及,鄧民華先生有無阻攬強迫包攬鐵捲門?)沒有。」、「(問:您現在有無擔任社區管委會職務?)我現在是主委。」、「(問:社區會議紀錄是否必須經過主委簽名始生效力?)一直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 鄭興華 於104年2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告證2即101年
9月19日會議紀錄】這次會議你有無參與?)我有參加。」、「(問:是否記得那天開會情形?關於討論鐵捲門的事情,還有無印象?)鐵捲門這個案子其實爭議很久了,不是只有那次會議討論,其實前後都有討論,各方意見不同,但是最後與會的委員是同意委由鄧民華先生去處理。」、「(問:就你的印象,這個開會過程當中,告訴人鄧民華與被告施幸就鐵捲門廠商的選擇有無發生爭執?)爭執很激烈,坦白說,我雖然沒有做委員,但當時在選委員時,很多住戶希望我出來幫忙跟協調,我手上握有很多票,但因為我公務繁忙,所以我告訴住戶及委員只要我沒有出差我願意協助,但是我不願意擔任委員。因為大家不是很合,意見不是很一致,我為了求全,所以我拜託大家去擔任各個職位,包括說服大家讓施幸做主委,及後面誰做什麼委員都是由我安排的。施幸與鄧民華本來就不合,施幸做什麼事情都想省錢,鄧民華告訴我們他很有經驗,因為他也做過基泰其他社區的副主委,包括當時告訴我們說要換物管,可以換秘書會講英文,而且有飯店經營管理那種感受的管理團隊,當時我們也相信他,他是主張花比較多錢做比較好的社區治理,施幸一直很省,鐵捲門我印象中鄧民華認為要比較貴的,施幸認為要比較便宜的。」、「(問:被告那天有無辭職?)被告其實表達辭職的意思好幾次了,我為了顧全大局一直挽留她,最後實在受不了了,所以我幫她擬了一個辭職書,我記得是當天她簽的。」、「(問:為何那天開會還沒開完,被告就要辭職?)因為她覺得她作主委,大家都不支持她,也不聽她的,譬如像鐵捲門這個事情及後面的園藝都是傾向支持鄧民華。」、「(問:當天開會你有無待到全程結束?)有,包括會議開始前,被告說她要辭職,我把辭職書預留做好,因為被告已經講很多次了,我說如果你要辭職,就把這個簽一簽,算是正式告訴大家你不做主委,一直到後面我心裡還是很難過,因為我還是想要維持大家友好的關係,但是最後還是不能成功,當天開會我有留到最後。」、「(問:你說你參加過好幾次管委會會議,會議結束或會議紀錄是否要主席簽名?)這點我不懂,我不太確定需不需要。」、「(問:就你認為,9月19日這次會議是否有瑕疵?)我個人認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
134頁反面);證人 范榮顯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1年9月19日第三屆第五次基泰管委會會議,你有無參加?)我忘記了,但是記錄我有參加,當然我有參加。」、「(問:鄧民華提案由昇豐工程施作時,有提出三家廠商來比價,是否記得?)我們管委會通常做任何決定都會找二、三家來報價,再決定一家。」、「(問:
101年9月你是否為管委會成員?)是。」、「(問:鐵捲門施作是否經過你們管委會同意?)一定要同意,不然怎麼做。」、「(問:你是否反對鄧民華所提符合消防法規的鐵捲門?)我沒有反對。」、「(問:鄧民華有無阻攔強迫包攬鐵捲門工程?)應該是沒有。」、「(問:鄧民華在會議當中有無說什麼話影響你們的決定?)沒有這麼笨的人,當然沒有,自己的想法就自己的想法,沒有辦法可以改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證人李孟儒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告證二即101年9月19日會議紀錄】鐵捲門的施作是否經過委員會的表決?)是,我們有表決。」、「(問:換言之,不是鄧民華個人決定的?)不是。」、「(問:9月19日開會過程中,就施作鐵捲門部分,包括要用哪一個廠商,鄧民華有無提出什麼說法說服委員或影響委員的決定?)其實委員每個人要表達意見,不管是施小姐或是鄧先生說的,我們是財委,我們都會聽,但我們不是可以被他們二位主導的,我們要投票表決,我們會支持鄧民華提出的方案,其實就是東西合法,符合法規,馬達一定更換,地下紗窗一定施作,所以我們表達願意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是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觀之,足徵101年9月19日當日,證人許正璋、溫閃、鄭興華、范榮顯、李孟儒等均有參與基泰帝景社區管委會第五次管委會會議,並由此作成會議紀錄,且會議決議內容係由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採多數決所致,當天除被告辭去主委未表決同意外,其餘在場出席之委員全部表決過半數通過才同意決定,並無被告在系爭建議單上指摘告訴人有「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系爭工程」乙節之事實,洵無疑義,堪予認定。又上開會議紀錄亦不以管委會主席簽名為生效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管委會決議無效云云,即無理由。末查,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為「明知鐵捲門工程係經全體委員討論決議,卻以書面不實指摘告訴人係阻攬強迫包辦此工程」乙節,惟被告以系爭建議單指摘告訴人「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系爭工程」並非針對社區工程之事為評論,難謂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所為言論係針對社區工程為評論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及量刑偏輕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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