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鈞玫律師
許民憲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程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 賴俊維 律師被告 楊榮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陳 忠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胡育威 被告 蕭俊義 被告 葉家舜 被告 范綱淇 被告 羅勝良 被告 李俊坤 被告 戴家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598號、第6599號、第6601號、第6602號、第7251號、第8126號、第8128號、第8132號、第8134號、第8885號、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紹國 於民國(以下同)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卯○○、辰○○(起訴書誤載為 謝治旻 ,應予更正,以下同)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壬○○其事,要求壬○○邀集其他友人前來助陣,壬○○即以電話通知乙○○(綽號阿威)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通知癸○○(綽號 阿舜 )、丙○○(綽號 花枝 )、 張然勝 (未起訴),丙○○旋轉通知庚○○(綽號忠義),張然勝則轉通知辛○○(綽號國偉)、丑○○(綽號 阿俊 )等人,嗣壬○○、庚○○、乙○○、辛○○、張紹國、丑○○、癸○○、丙○○等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按壬○○、庚○○、乙○○、張紹國、丑○○、癸○○與丙○○及辛○○等8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罪,除辛○○提起上訴外,其餘7人與檢察官對於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由壬○○、庚○○、乙○○、丙○○先至上開「歡唱99卡拉OK」店會合,並由壬○○與在場之庚○○、乙○○、丙○○等其中之2人徒手毆打辰○○及卯○○,致卯○○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辰○○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辰○○及卯○○2人提出告訴),卯○○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辰○○則於同(15)日晚上10時9分許遭壬○○、庚○○、乙○○、丙○○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張紹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隨後強押辰○○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斯時癸○○與辛○○二人經通知後,亦抵達張紹國住處,張紹國即徒手打辰○○臉部2下洩恨,癸○○亦出拳毆打辰○○一下,乙○○因將槍枝帶回其住處而先行離去;嗣後壬○○、庚○○、辛○○、癸○○、丙○○等人則基於同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一同再將辰○○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繼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丑○○經通知後亦抵達和興公墓,共同再將辰○○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辰○○,旋即將辰○○棄置該處,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非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隨後於同(15)日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去,嗣經民眾報案後由新竹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和興公墓將辰○○送醫急救後,始悉上情。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87年7月29日其父親 張順慶 死亡後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老家發現其父親張順慶遺留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戊○○乃將該槍枝埋於上址老家旁樹下(87年7月間戊○○為未滿14歲,當時尚不構成犯罪),嗣自91年1月31日起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持有其父親遺留之上揭槍枝,並於100年2、3月間某日返回上址老家樹下挖出上開槍枝後,繼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非法持有之。迨至100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戊○○上○○○鄉○○路住處,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
一、程序部分:本案共同被告壬○○、庚○○、乙○○、張紹國、丑○○、癸○○與丙○○及辛○○等8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罪,除被告辛○○提起上訴外,其餘7人與檢察官對於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共同被告壬○○等7人有罪確定部分業已送執行等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78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8頁、179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上開住家路口之7-11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辯稱:其沒有去上揭「歡唱99卡拉OK」店,案發當時其接到朋友「 阿勝 」(指張然勝)打電話給其本人,說他朋友張紹國被修理,要其本人去張紹國家裡關心一下,然後其就去了。案發當日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前述卡拉OK店。當時其到張紹國家路口的7-11超商時看到現場人很多,因其認為不關其本人的事,所以就走掉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與張然勝有通聯之行為,然依證人 鍾俊緯 、庚○○、張紹國、癸○○、乙○○、丙○○等人均於原審作證表示被告沒有在卡拉OK店及公墓等現場,且證人癸○○作證時亦稱對當時情形不了解等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縱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請審酌被告即將要結婚有家人要照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1.同案被告張紹國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卯○○、辰○○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電告共同被告壬○○其事,要求共同被告壬○○前來助陣,共同被告壬○○即以電話通知張然勝、共同被告乙○○、癸○○、丙○○等人,於「歡唱99卡拉OK」店時共同被告壬○○向卯○○、辰○○揚言稱:其為「 啟楊 」,我們是湖口太陽會,你們打到湖口太陽會的人等語,並由共同被告壬○○及其他在場之2人徒手毆打辰○○及卯○○,致卯○○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辰○○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卯○○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辰○○則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遭共同被告壬○○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強押辰○○下車;斯時共同被告癸○○與被告辛○○亦抵達張紹國住處,同案被告張紹國即徒手打辰○○臉部2下洩恨,共同被告癸○○亦出拳毆打辰○○一下,嗣後共同被告壬○○等人一同將謝治旻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共同將謝治旻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辰○○,旋即將辰○○棄置該處,於晚上10時36分許分別駕車揚長而去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張紹國、乙○○、癸○○、B3、B5、B6、D7、D9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各在卷可參(見同上第6602號偵查卷一第73至74頁、同上第6602號偵查卷二第25頁正反面、51至53頁、100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100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84頁、100年度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98至99頁、116頁、126頁、197至198頁、210頁、239頁、257頁),並有被害人辰○○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辰○○)各在卷可稽(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3頁、3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共同被告壬○○對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24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55頁反面、60至61頁、62頁反面至63頁)。是共同被告壬○○確有經同案被告張紹國要求進而通知張然勝等人前來助陣,嗣後再與共同被告丑○○等人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中國技術學院的便利商店看到丙○○、辛○○、丑○○、壬○○、張紹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一第277頁、27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5日在中國技術學院附近7-11便利商店有看到辛○○,雖被告癸○○於原審經詰問後改稱記不清楚等語。然證人癸○○當日有在現場,為其親身見聞目睹之事;本院考量證人癸○○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日期相隔二年餘多之久,記憶難免不清楚,自應以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4.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辛○○,使用人為張然勝,可見被告辛○○與張然勝雙方感情甚篤,否則豈會將其本人申請登記之手機交給張然勝使用?再者,被告辛○○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有通聯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8至179頁),且為被告辛○○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辛○○於99年12月15日係因接到其友人張然勝電話後,即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前述住家甚明。
5.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與張然勝分別於99年12月15日即歡唱199卡拉OK店事件當晚9時43分56秒、9時58分02秒、10時05分37秒通電話,總共3通電話,為何如此?)就是朋友打電話來有事情找他幫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4頁)。由上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確係因接到張然勝電話後,即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等情至明。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係張然勝告訴你的?)應該是張然勝跟我講的。」、「(張然勝告訴你張紹國被打後,接下你如何反應?)我就直接去張紹國他家看他的傷勢。」、「(張然勝打電話給你的用意為何?)可能想要叫我過去幫忙。」、「(張然勝打電話叫你過去幫什麼忙?)因為張紹國被人家修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正反面)。是由上可知,被告既自承係去探視張紹國傷勢,且係接獲其朋友張然勝電話後特地驅車前往,衡情自無抵達後旋即離開之理,是被告辛○○前揭辯稱看見現場人很多隨即離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6.從而,被告於接獲張然勝電話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紹國遭人毆打,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目的係過去助陣幫忙,且亦稱到場有看見很多人等語,可知被告辛○○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助陣,並見到共同被告壬○○等人將被害人辰○○押至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亦有在場助勢以人力優勢剝奪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壬○○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7.至證人 鍾駿瑋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在辛○○ 新豐 朋友家本來在打牌,打完後辛○○接到不知道誰的電話,就說要走,我就跟他走了。辛○○有說要去看一下,看一下係指什麼我不知道。辛○○有開到7-11便利商店附近,看到很多人就走掉了,辛○○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惟證人鍾駿瑋既稱被告辛○○係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要去看一下,顯係具有目的性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會合,則被告辛○○既然基於某種目的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家,衡情殊難想像被告辛○○於接獲電話後抵達被告張紹國住家又直接離開之理!證人鍾駿瑋竟證稱被告辛○○因為看到很多人沒有下車就離開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與在場之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由上說明,可見證人鍾駿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難採信。
8.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國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只記得壬○○把被害人帶到家裡,辛○○有無在場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頁反面),惟證人張紹國於原審業已證稱對於辛○○有無在場乙事沒有印象,係因那時很醉,全身是傷之緣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頁反面),是亦難據此資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剝奪被害人辰○○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72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40至41頁、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180頁),核與證人 戴家軍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第972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62至63頁)。
㈡.此外復有原審100年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9726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並有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3張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9726號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
㈣.由上說明,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成立共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夥同前述其他共同被告壬○○等7人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以毆傷被害人辰○○之強暴方式,先由共同被告壬○○、庚○○、乙○○、丙○○等人將被害人辰○○強押上車之方式,自前○○○鄉○○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地點載往如事實欄一、所述共同被告張紹國之前述湖口鄉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等地點,顯然已達剝奪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程度甚明。核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辛○○與上開其他共同被告壬○○等7人雖共同將被害人辰○○強行載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住處及前述和興公墓等二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地點雖有分別,然渠等則係基於一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單一犯意而為,對於剝奪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2.另查同案被告張紹國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壬○○前來助陣,共同被告壬○○通知其他共同被告乙○○、癸○○、丙○○及張然勝,共同被告丙○○旋即通知另一共同被告庚○○,張然勝通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丑○○,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壬○○、庚○○、乙○○、張紹國、丑○○、癸○○、丙○○等7人與被告辛○○彼此間亦成立犯意聯絡。又共同被告壬○○、庚○○、乙○○、丙○○雖於「歡唱99卡拉OK」店即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其犯行仍繼續至將被害人辰○○丟棄於和興公墓始為終了,與此期間中途加入犯行之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癸○○、丑○○於參與時業已瞭解共同被告壬○○等人先前剝奪被害人辰○○之意思,仍繼續參與實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辛○○與其他共同被告壬○○、庚○○、乙○○、張紹國、丑○○、癸○○、丙○○等7人就如事實欄
一、所述剝奪被害人辰○○行動自由事實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查被告辛○○於97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事實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4頁反面)。
2.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戊○○係於100年2、3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槍枝,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於87年間將系爭槍枝埋在前述中平路老家前樹下,於100年2、3月間挖出等情(見同上第972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3至64頁),是該槍枝自被告戊○○埋在前述中平路老家前樹下即由被告戊○○所持有,然87年間被告戊○○仍為未滿14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自屬不罰;惟被告戊○○於91年1月31日起為滿14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其犯行已屬可罰,僅係得減輕其刑,故應認被告戊○○係於91年1月31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0年2、3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容有誤會。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雖檢察官認被告戊○○持有槍枝之期間係自100年2、3月起至查獲為止,然自91年1月31日起至100年2、3月止之非法持有槍枝行為,仍屬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壬○○、庚○○、乙○○、張紹國、丑○○、癸○○、丙○○等7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僅泛稱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等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敘明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等7人以毆傷被害人辰○○之強暴方式及以強押被害人辰○○上車之方式,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未敘明強押被害人辰○○上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理由亦未說明,其事實未盡明確,理由亦未完備。
㈡.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壬○○等7人以前述毆傷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辰○○至前述同案被告張紹國住處與和興公墓等地,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然則係包括的基於一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單一犯意而為,係實行行為之繼續,故只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對此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理由顯未完備。
㈢.本件對被害人辰○○以其他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共同被告壬○○乃為首謀帶頭者,且係全程參與;而被辛○○則係輾轉接後通知後,始與共同被告癸○○到達同案被告張紹國前述住處,隨後始參與後段將被害人辰○○強押至上開和興公墓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已如上述。考量共同被告癸○○參與本件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原審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共同被告庚○○、丙○○等人全程參與,共同被告庚○○因否認犯行,原審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則對其諭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後對照比較結果,原審對被告辛○○之量刑而言,疏未注意比較及此,其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㈣.本案被害人辰○○遭毆打受傷部分,被害人辰○○並未提出告訴,此據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事實第一段敘明(見起訴書第5頁、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1行);然原判決則於事實欄記載「共同基於傷害及、、、之犯意聯絡」,其後事實又記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見原判決書第4頁,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倒數第11行)。有關被告是否有傷害之事實,原審事實之認定非但有誤,且前後矛盾。
三、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則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辛○○於接獲通知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以眾多人數之優勢嚴重剝奪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其犯行手段較諸一般零星2、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節更具非難性,惟考量本案共同被告壬○○於本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帶頭之人,並考量被告辛○○並非主要謀議者,且非全程參與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參與之程度較輕微,暨其犯罪方式、動機與目的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販賣電腦,惟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駁回被告戊○○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危險物品,於發現其父親遺留之槍枝後,竟非法持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槍枝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育有1子,目前在市場賣雞蛋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與犯行之情節與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就扣案之仿中共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係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查取締查緝非法槍支乃政府三令五申之政策,且廣為大眾媒體宣導,此國人眾所知週知之事,人人皆應遵守。可見非法持有槍械乃政府懸為厲禁嚴予處罰之事。再者,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枝時間甚長,如其認為係屬其父生前遺留,理當早早向政府主管機關報繳方為正辦,豈有非法持有長達十餘年之久而毫無報繳之動作與欲念,直至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結果始遭警查辦之理!由上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枝槍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是以本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此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綽號為「啟楊」、「老楊」,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為宗旨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而「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前於91年間,由周超雲發起成立後,因多次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之組織成員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多次掃蕩後,已漸式微(按周超雲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分別判刑確定),見有機可乘,遂自98年間起,對外即自稱為「太陽會湖口組」行動組組長,並開始操控及吸收不特定人參加「太陽會湖口組」,且於同年12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之「台西鵝肉莊」舉辦之「天道盟太陽會」聚會中,正式接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職位,被告丑○○(綽號為阿俊)、辛○○(綽號為國偉)、乙○○(綽號阿威)、巳○○(綽號阿良)、甲○○(綽號屎坤)、寅○○(綽號小黑)、戊○○(綽號阿程)、庚○○(綽號忠義)、丙○○(綽號花枝)、癸○○(綽號阿舜)均明知「太陽會湖口組」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仍分別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經被告壬○○吸收加入該組織,其中被告丑○○、辛○○擔任「小哥」職務,被告乙○○、巳○○、甲○○、寅○○、戊○○、庚○○、丙○○、癸○○則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平日以被告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洗陽陽洗車廠」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聚集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之場所,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收取保護費等事務;幫眾每月依「顧問」、「元老」、「小哥」及「小弟」(或一般成員)分別交付500至2,000元不等之會費,以供被告壬○○於召集幫眾參與其他幫會重要幹部、精神領袖之公祭或由被告壬○○自行決定支出用途;被告壬○○亦負責提供改造槍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其他幫眾亦需自備球棒等工具,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被告壬○○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分別攜帶,作為武力後盾,該組識成員有關集團結構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之具體行為如下:
㈠.被告壬○○因懷疑告訴人己○○砸毀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竟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並夥同被告庚○○、辛○○、丑○○、巳○○、甲○○、戊○○、寅○○、丙○○及癸○○等人(按上開被告壬○○等11人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於原審撤回告訴,故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持被告壬○○所有鋁製球棒2支(已扣案)及其他人所有之球棒(未扣案),分乘被告壬○○所使用車號0000-00號白色BMW、被告癸○○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被告戊○○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三菱及其他2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告訴人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確認告訴人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在屋外,惟見告訴人己○○在上址住處2樓觀望,唯恐遭告訴人己○○發現,一行人旋即驅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指派被告甲○○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乘1台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返回告訴人己○○上址住處,分持前開球棒砸毀告訴人己○○前開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㈡.同案被告張紹國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卯○○、辰○○發生肢體爭執,旋即電告共同被告壬○○其事,要求共同被告壬○○邀集其他幫眾前來助陣,共同被告壬○○即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乙○○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通知共同被告丙○○、癸○○、丑○○、庚○○、辛○○、甲○○(按被告甲○○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等幫眾約30人至上開卡拉OK店會合後,眾人與同案被告張紹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按共同被告壬○○、庚○○、乙○○、張紹國、丑○○、癸○○、丙○○、辛○○等8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罪,除辛○○提起上訴外,其餘7人與檢察官對於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辛○○上訴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共同被告壬○○則持前開手槍指向卯○○、辰○○揚言稱:其為「啟楊」,我們是湖口太陽會,你們打到湖口太陽會的人等語,眾人旋即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打辰○○及卯○○,致卯○○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辰○○則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卯○○見勢立即乘隙逃走,惟辰○○則遭共同被告壬○○等人強押坐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旋即一同驅車前往同案被告張紹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強押辰○○下車,同案被告張紹國即徒手打辰○○臉部2下洩恨,共同被告癸○○亦出拳毆打辰○○一下,其他幫眾亦繼續出手毆打辰○○,共同被告壬○○等人再將辰○○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交界處之和興公墓,將辰○○押下車丟棄在地後持續毆打辰○○,旋即將辰○○棄置該處,分別駕車揚長而去。
㈢.被告壬○○因廖俊翔、彭成瑞在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之「888小吃店」與人發生衝突,並遭人毆打,被告壬○○即聯絡被告丙○○、癸○○、庚○○、辛○○、丑○○、甲○○及其他幫眾共約20人,先於100年3月27日晚間,在上址「洗陽陽洗車廠」會合,分持被告壬○○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被告壬○○另持手槍1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眾人於100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至上開小吃店前,子○○見狀,立即將該店鐵門關上,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壬○○持前開手槍對該店射擊,惟因卡彈未擊發,眾人旋即分持前開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門窗及該店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車號0000-00號、6009-ZQ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恫嚇子○○,致子○○心生畏懼(按被告壬○○、丙○○、癸○○、庚○○、辛○○、丑○○及甲○○等7人被訴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對該7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子○○因懼怕不敢開門,被告壬○○等人始悻然離去。
二、因認上開一、之㈠部分:被告壬○○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他被告庚○○、乙○○、辛○○、丑○○、巳○○、甲○○、戊○○、寅○○、癸○○、丙○○等10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一、之㈡部分: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一、之㈢部分: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壹、一之㈠部分: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他被告庚○○、乙○○、辛○○、丑○○、巳○○、甲○○、戊○○、寅○○、癸○○、丙○○等10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庚○○、乙○○、辛○○、張紹國、丑○○、丙○○、癸○○、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B1、B2、D7、D8、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照片4張、扣案球棒2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為其主要論據;壹、一之㈡部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紹國、辛○○、乙○○、癸○○、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之供述、證人B3、B4、B5、B6、D7、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其主要論據;壹、一之㈢部分:認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D7、D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壬○○等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辛○○、乙○○、巳○○、甲○○、寅○○、戊○○、庚○○、丙○○、癸○○等11人均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其並不是太陽會湖口組之組長,亦無加入太陽會湖口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所謂太陽會湖口組並無設立堂口,亦無幫規,僅係臆測的結果。雖在原審提到所謂的會費或幫費等事,但該費用只是聚餐、烤肉活動之偶然性支付,且對於未支付人員亦無任何制裁手段。縱被告壬○○曾自稱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或許有收取一些費用,或許有參與起訴書所指妨害自由行為,均僅是偶然性集合,這些行為也非因為壬○○一聲,被起訴其他共犯即要聽命其指揮,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各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秘密證人於原審均表示太陽會只是聽說,並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運作細節和上下關係各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其並無參加犯罪組織,當初繳交費用給壬○○,該費用係要辦烤肉聚餐的費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共同被告證述或秘密證人之論述,均否認有組織犯罪情形,雖有證人提到太陽會湖口組,但多係輾轉聽聞而來,並非親見所聞,可見證人之供述前後不僅不一,且係源自他人轉述,證人證述憑信性並非完全無疑,且證述均未具體指明內部層級結構,如從犯罪結構特徵來看,可能由壬○○負責居中其他被告到達現場,但實質上共同被告與壬○○有無上下隸屬重層節制,只是各謀其利,不具內部管理,何況成員間亦互不認識,被告並無成立組織犯罪各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其因在壬○○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故其僅有認識壬○○,其他人因為來洗車場洗車所以才知道名字或綽號,其並無參加犯罪組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單純受僱於壬○○經營之洗車廠2個月,且其餘共犯或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之犯罪情事,被告雖曾繳交數百元與壬○○,惟該費用僅係分攤友人聚會飲食費用,並非繳交幫費,被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各等語。
㈤.被告乙○○、丑○○、巳○○、甲○○、寅○○、癸○○、丙○○等7人均辯稱:實際上並無太陽會湖口組之社團存在,且渠等均無加入太陽會湖口組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又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㈡.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周知事實,此可由各該報紙刊載或司法判決得證,該組織聚集眾多成員,從事各項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壬○○固曾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湖口組組長,是接彭成維組長的位子,惟亦稱沒有堂口與組織架構,成員都是一些朋友,沒有加入問題,對於湖口組成立目的、經濟來源○○○區○○○○道,如果有事會打電話給跟我比較好的花枝(丙○○)、阿舜(癸○○)、乙○○等人叫他們跟其一起處理事情,沒有指揮不指揮的等語(見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第198至201頁)。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庚○○、乙○○、辛○○、張紹國、丑○○、丙○○、癸○○、戊○○、證人B1、B2、D7、D8、D9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壬○○於98年12月間於台西鵝肉莊接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及被告壬○○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等事實,然太陽會湖口組與天道盟之關係為何?天道盟下是否確實有壬○○之堂口?上開關於太陽會湖口組與天道盟之關係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檢察官就此俱未舉證,能否僅以被告壬○○參與台西鵝肉莊之聚會即認定為犯罪組織,實甚有疑義。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組長即成犯罪組織,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壬○○曾自稱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即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或逕認太陽會湖口組為犯罪組織。
㈢.本件是否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即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情,茲將各證人相關證述臚列如下:
1.證人D7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太陽會湖口組組織架構為組長壬○○、之前有副組長,再來就是7個小哥,另外還有顧問及元老,剩下就是成員。加入湖口組需要繳入會費,元老、顧問每月2,000元,小哥1,000元,成員500元等語(見同上100年度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否直接聽命於壬○○?)對。」、「(庚○○在太陽堂湖口組,是否係小哥層級?)不是小哥,是成員。」、「(庚○○上面沒有小哥,直接上層就是壬○○,是否如此?)對。」、「(辛○○在太陽會湖口組是否係小哥?)對。」、「(辛○○下面有哪些小弟?)豬肉、屎坤。」、「(「屎坤」甲○○是辛○○的小弟,是否如此?)對。」、「(丑○○是否屬小哥層級?)是。」、「(巳○○是小哥還是小弟?)小弟。」、「(巳○○上面的小哥是何人?)辛○○。」、「(戊○○是小哥還是小弟?)小弟。」、「(戊○○上面的小哥是誰?)壬○○。」、「(寅○○是小哥還是小弟?)小弟。」、「(癸○○是小哥還是小弟?)小弟。」、「(癸○○的直接上層是壬○○,而非其他小哥,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6至208頁)。
2.證人D8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是壬○○,底下有丑○○、廖俊翔、辛○○、陳孟君、乙○○、阿茂、邱盛洋、庚○○、戊○○、阿舜、花枝、小黑、豬肉、屎坤等人,羅文秀是他女友。經濟來源是向旗下收取1,000或者500元的會費,小哥級的交1,000元,小弟交500元。壬○○有無跟店家收圍事的錢,其不清楚,其是聽壬○○他自己講的,其聽到的是湖口遊藝場。有沒有定期開會其不知道。平常這些會員、小哥接到壬○○指示要聚集時,如果不去或者藉此推託,他會罵人,但不至於動手打人,但是接到指示時,還是盡量去。其不清楚還有哪些太陽會成員跟著壬○○,但其知道他人越來越少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32至2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會費乙事不清楚,會費是否作為安家費或醫藥費都是聽到的。太陽會湖口組的階級分成大哥、小哥、小弟,是其聽說的。庚○○是小弟,直接聽命於壬○○,辛○○是小哥,巳○○是小弟,甲○○是小弟,其餘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138頁、141頁反面至142頁)。
3.證人D9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加入太陽會,至少要交500元會費,都是壬○○自己跟人去收的,他有時會看經濟能力好壞,所以其他人會交1,000元至2,000元。有聽說組長下面有副組長,再來有小哥,最後才是小弟,還有元老、顧問。因為壬○○對人並沒有很好,大家會看破,所以湖口組成員會越來越少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於被告庚○○等人係小哥或小弟,其並不清楚或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反面)。
4.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向被告乙○○收錢,惟否認有向被告丙○○、辛○○收錢等語(見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第269至2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指揮組織;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有交會費給被告壬○○,惟組織架構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第28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繳過2,000元會費2、3次給被告壬○○,太陽會組長是壬○○,副組長余家福,另外有丑○○、廖俊祥、辛○○、張然勝、周明同、庚○○、賴皮為小哥等語(見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辛○○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交過1,000元給被告壬○○,惟稱係參與聚會、烤肉、吃飯等活動(見同上第6602號偵查卷一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繳過500元會費4個月給被告壬○○,但後來就沒繳了等語(見同上第6601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繳過500元會費,但只有繳5個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5.觀之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壬○○有向被告庚○○等人收取會費,且有多位被告均表示只繳過幾次會費後即未繳納,亦未見有何制裁或不利之處置,則未繳納會費會或不服從者,有何幫規處置?收取之會費支用模式為何?公訴人之舉證均付之闕如。而就內部組織架構而言,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述太陽會湖口組之階層,及被告庚○○等人究係於該組織中為何種層級及其下各自帶領哪些人員,其上又須係聽命於何人等情節,且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間存有歧異,亦無從勾稽比對,其真實性自有疑義。是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庚○○、辛○○、丑○○、巳○○、甲○○、戊○○、寅○○、乙○○、癸○○、丙○○間係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即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甚明。
㈣.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證人B1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惟證人B1於警詢時提及聽說湖口太陽會是壬○○在指揮,不清楚堂口或聚集場所,以他們的勢力應該有向八大行業收保護費,只是其不清楚有向何人收取。聽說被告壬○○為太陽會的組長或會長,是哪方面的組長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70頁)。然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非證人B1之個人親身經歷,自難採為認定不利被告壬○○之證據。
2.證人B2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惟證人B2於警詢時提及壬○○等人打著太陽會的名號在外面有放高利貸,還有收保護費,其不知道高利貸放給誰,收保護費之細節其是聽魅力四色老闆鄭小姐有跟其講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88至89頁)。
3.由上說明,足見證人B1之證述係屬傳聞或證人臆測之詞;證人B2對於太陽會湖口組有無從事高利貸,高利貸對象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就收取保護費乙節亦係傳聞,從而渠等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證據。
㈤.證人D7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湖口組的經費來源係圍事,收取保護費,若店家不從會暴力、恐嚇、威脅。參加湖口組好處是威風,小哥級的話若有圍事就可分,要繳2成回公司,誰去圍事誰收等語(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陽會湖口組平日經濟來源為圍事,繳會費,不知道向哪些店家圍事,沒有用暴力的方式跟店家談。收回圍事費用的人沒有酬勞,收取的費用花費流向為吃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至196頁、209頁)。證人D7就有無以暴力方式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保護費之人有無酬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亦不知係向哪些店家收取保護費,由此可見證人D7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㈥.又證人D8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說是壬○○去跟遊藝場收保護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及證人D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太陽會湖口組織經濟來源、有無去圍事的情形均不清楚。警詢時稱太陽會經濟來源是參與土尾場、傾倒廢土獲利,都是聽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反面、223頁)。由上說明可知,因證人D8及D9之證述均係傳聞證言,且無具體特定之受害店家,尚難證明被告壬○○有指揮組織從事圍事,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或有從事脅迫性、暴力性之不法行為。
㈦.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11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憑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其餘物證、書證均無從證明太陽會湖口組乃係架構清晰、內部管理結構完整、各個層級與其領導及與主持人有何層級之分之組織。而被告壬○○、庚○○、乙○○、丑○○、癸○○、丙○○、辛○○等人雖有為前開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然被告壬○○等上開7人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犯行僅係單一個案,並非常習性之案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或有可能單純糾眾為之、或朋友吆喝行動,而為之臨時性組合,又被告等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渠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即難遽認渠等之犯罪具有常習性。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非只能證明被告壬○○有向被告庚○○等收取會費乙節,尚不足證明太陽會湖口組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其餘被告庚○○等10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涉犯組織犯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等11人犯罪,自應諭知渠等11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參與且根本未到現場,亦無參與妨害何人自由等語。
二、本院查:
㈠.證人D7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15日卡拉OK事件,當時壬○○在洗車廠,是張紹國打電話給其本人,當時還有乙○○、邱家威在洗車廠,當時聽說是邱家威打給「花枝」(丙○○),叫「花枝」聯絡人,「花枝」聯絡庚○○、「阿舜」(癸○○)、寅○○、丑○○,這些人到場。到場後,還有辛○○、「屎坤」(甲○○)、「豬肉」也都有在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16頁);又證人D7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無到歡唱99卡拉OK店現場,其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0頁)。由上說明,被告甲○○有無到「歡唱99卡拉OK」店現場一節,證人D7前後證述不一,可見證人D7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議。
㈡.又本案除證人D7之證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辰○○行動自由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D7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甲○○就共同被告壬○○等人對被害人辰○○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參與。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涉犯夥同共同被告壬○○等人參與對被害人謝冶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其並無恐嚇的意思,當天因為朋友在那邊被打,所以其跟友人過去,過去的時候店家門關著,其朋友就衝過去敲鐵門,其亦跟著敲。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壬○○到現場時,僅有基於洩憤而毀損小吃店鐵門及停放周遭之汽車,並無出言恐嚇或脅迫被害人之情形。而被害人子○○亦未因此產生畏怖心理,被告自不該當恐嚇罪嫌各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其並無參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子○○警詢時表示其並未見到何人前往砸店,其並未遭受恐嚇,亦未因而心生畏怖,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係恐嚇行為。再者,被告與證人邱文智、林宜欣當天在釣蝦場,並未離開,此據證人庚○○、癸○○、丙○○均表示在小吃店並未看到被告,足證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各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其並無參與這件事,亦無恐嚇任何人,當天係丙○○打電話叫其過去,其並不知發生何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到場,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汽車、店家,縱有此行為,然因證人子○○並不心生畏怖,亦不構成恐嚇罪各等語。
㈣.被告丑○○、甲○○均辯稱:其當天並無到現場,亦不知道有本事件各等語。
㈤.被告癸○○辯稱:當天其接到電話要到現場小吃店,但其到達時,其他人都陸續離開,其亦跟著離開,其並不知道任何情形,亦無恐嚇行為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其雖有到現場,但並無恐嚇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指之加害生命等以恐嚇他人之情況,應以使他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且有通知該加害之旨予被害人為限。申言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壬○○因廖俊翔、彭成瑞在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之「888小吃店」與人發生衝突,並遭人毆打,被告壬○○即聯絡共同被告丙○○、癸○○,先於100年3月27日晚間,在「洗陽陽洗車廠」會合,分持被告壬○○提供之球棒、高爾夫球桿,於100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至上開小吃店前,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門窗及該店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車號0000-00號、6009-ZQ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第196至198頁、268頁);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同上第6602號偵查卷二第50頁);證人D7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181頁、198頁、21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03至204頁),且被告壬○○、癸○○、丙○○等人亦坦承當日有至「888小吃店」砸毀該店之門窗、重機車、自小客車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證人D9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100年3月27○○○鄉○○路888小吃店砸車事件,但是其沒有參與(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47頁)等語,足認證人D9所知悉關於當日案發之情節,即非親身見聞。從而證人D9至多僅能證明「888小吃店」砸車事件係因廖俊祥、彭成瑞在店內遭人修理所引起,尚無法證明被告庚○○、辛○○、丑○○、甲○○等四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依證人D7於警詢時證稱:有壬○○、丑○○、辛○○、庚○○、癸○○、丙○○、甲○○參與犯案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0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壬○○聯絡人,有丙○○、癸○○、庚○○、辛○○、丑○○、甲○○從洗車廠出發等語(見同上證保第8號偵查卷第2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8小吃店事件,其有去。丑○○有在場,剛才回答辯護人丑○○不在場是因為太久忘記了,丑○○只是在場,沒有動手。庚○○有到888小吃店現場。辛○○不知道有無到888小吃店。甲○○有到888小吃店現場。這些人都在洗陽陽洗車廠會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0頁、204頁反面、211頁)。參以證人D7之上開證述,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丑○○、甲○○有在場,惟就被告辛○○、庚○○是否參與犯行,則前後證述不一。由上說明可知,證人D7上開證言關於被告庚○○、辛○○不利之部分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且就被告庚○○、辛○○、丑○○、甲○○有參與「888小吃店」犯行,僅有證人D7所為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有效之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D7之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庚○○、辛○○、丑○○、甲○○之認定。
㈤.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其是新竹縣○○鄉○○路○段○○○號888快炒小吃店的負責人。100年3月27日有兩方的人在店門外打架,事後其本人就將店的大門關下,其餘剩下員工在店內,後來19時許,就聽見敲窗戶玻璃的聲音還有汽車玻璃的聲音,大約持續5至6分鐘,就沒聽見聲音了,後來渠等才開門察看,發現多處窗戶及車輛玻璃遭毀損。不知道有多少人。沒看見持何種犯罪工具,但是其遭毀損的車輛內有遺留一支高爾夫球桿頭。損失鐵窗(含玻璃)3扇、365-GJQ重機車車損、6009-ZQ車損、5018-TJ車損、鐵窗花費9,000元、365-GJQ號重機車7,100元、6009-ZQ號自小客車54,600元、5018-TJ號自小客車約20,000元。渠等都被嚇到了,沒有遭受恐嚇。其不知道為何會遭恐嚇、毀損,也不知道哪些人參與犯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85號偵查卷三第136至137頁)。是由證人子○○之上開證述及參照被告壬○○、辛○○、證人D7、D9等之供述可知,本案因係被告壬○○之友人廖俊翔、彭成瑞在被害人子○○所經營之前述「888小吃店」與人發生衝突糾紛,顯見是客人間發生糾紛,而被告壬○○等人到場後,相關人員均已離開,且被害人子○○之小吃店鐵門業已拉下關起門,當時被告壬○○可能因為生氣亂砸停放於小吃店前面之他人車輛或小吃店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當時現場氛圍,任何人看到均會害怕,然並非被告壬○○等人以恐嚇之行為所致產生,且當時被害人子○○亦未在現場,則被告壬○○等人亂砸車輛或小吃店門窗之行徑,顯然並非針對被害人子○○,亦即被害人子○○並非被告壬○○等人欲加恐嚇之對象甚明。另由證人子○○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子○○並未見到係何人前往砸店,且其認為係兩方人馬在店外打架,並未遭受恐嚇,足見證人子○○於當日固知悉店外有人砸毀物品,惟證人子○○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子○○既未因接受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實難遽認係恐嚇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此部分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惟因證人子○○證稱其並未有心生畏怖,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癸○○、丙○○等三人有至前述「888小吃店」為毀損之犯行,然被告壬○○、癸○○、丙○○等三人涉犯毀損罪此部分犯行並未據合法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7人涉犯有上開恐嚇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諭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又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害人子○○業已於警詢時供明其當時並未在場,未受到恐嚇等情甚明,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子○○經原審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捨棄傳喚證人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復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尊重原審蒞庭檢察官不再傳喚證人子○○之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故本院不再另行傳喚證人子○○到庭,併予敘明。
柒、維持原審上開無罪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11人有何所指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被告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涉犯恐嚇罪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11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三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壬○○等11人確涉犯上開三部分罪嫌,爰分別諭知被告壬○○等11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調查採證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壬○○所指揮,被告丑○○、辛○○、乙○○、巳○○、甲○○、寅○○、戊○○、庚○○、丙○○、癸○○等10人所參與之「太陽會湖口組」人乃以犯罪為宗旨之結構性、常習性暴力犯罪組織,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毀損、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且上述毀損、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均由被告壬○○一聲令下,受指揮幫眾即遵令犯事,實難謂該組織非屬常習性犯罪組織,是原審認定難謂妥適。2.另被告甲○○參與同案被告壬○○妨害自由犯行之情節,業經證人D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D7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被告甲○○有無於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當日有無在場,惟D7於審理中為證言時,距事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應以偵查中證述記憶清晰較為可信,是原審認定難謂妥適。3.又被告壬○○、丑○○、辛○○、甲○○、庚○○、丙○○、癸○○等7人持球棒等物砸毀被害人子○○經營小吃店之門窗及店外三部車輛,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所釋放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對被害人之心理壓迫遠大於潑紅漆、灑冥紙,觀諸被害人子○○竟不願對所受鉅額財產損失對被告等人訴追,亦不願應檢察官傳訊、法院傳訊到庭說明等情,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等人行為心生畏懼,是原審所為認定,難謂妥適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肆至陸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2.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並未積極提出新事證,徒事指摘原審取捨證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戊○○被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壬○○、庚○○、辛○○、丑○○、甲○○、癸○○、丙○○等7人被訴恐嚇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壬○○、庚○○、乙○○、辛○○、丑○○、巳○○、甲○○、戊○○、寅○○、癸○○、丙○○等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無罪部分,及被告甲○○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以上得上訴部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