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彥豪 被告 陳俊宏
陳建助 陳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陳明河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明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河前偕訴外人 林詩容 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如主文所示,因未依約繳息,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所有之財產,而獲償部份債權,不足之債權有本院00年執廉字第00000號分配表可證。
(二)嗣陳明河於93年間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3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絛、第1153條規定,本件積欠之借款債務,應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明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2338元,及其中70萬317元自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不爭執其等為借款人陳明河之共同繼承人,亦不爭執未對陳明河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共同辯以其等均未繼承陳明河之任何遺產,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河前偕訴外人林詩容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如主文所示,因未依約繳息,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所有之財產,而獲償部份債權,不足之債權有本院00年執廉字第00000號分配表可證,嗣陳明河於93年間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3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爭執其等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其等為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於93年間開始繼承之情,從而原告就其對於陳明河之借貸債權,主張被告應連帶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