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亭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104年度桃秩字第5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2月
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與同案被移送人 陳冠穎 、 張仁豪 、 呂文凱 、 徐傑 、 李啓登 、 郭彥孝 、 鄭介智 、 翁宇恆 、 呂明勳 、 黃柏源 、 黃紹錦 等人,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三聖宮)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警詢時就說只是來找呂文凱問工作的事情,攜帶武士刀、西瓜刀都不關我的事,手機簡訊、網頁內容也與我無關,我那時只是想問工作內容、有什麼工作缺人,呂文凱就要我到虎頭山等他,誰知道他是來吵架了,本件跟我確實無關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中稱:鄭介智、古○民、呂文凱、陳冠穎是我
朋友,其他人都是今天才認識,因為要去找呂文凱聊天,所以就開車載鄭介智、古○民、陳冠穎過去,因為我打電話給呂文凱,呂文凱說在三聖宮,所以才過去找他,但呂文凱沒有說有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呂文凱於警詢中稱:翁宇恆、抗告人、徐傑是我朋友,其他人認識但不熟,我是要去三聖宮找朋友聊天,原本是被朋友開車載過去,但沒多久該朋友就說有事先行離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翁宇恆、抗告人和徐傑,其他人就是他們帶過來的,會約在該處是因為那邊比較空曠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則呂文凱表示係其主動聯絡抗告人到場,與抗告人所述有所歧異,則抗告人所述係自己主動打電話給呂文凱乙節本難認屬實。
㈡而呂文凱於被查獲前一天在其臉書上發文表示「要躲就躲好
一點,開戰還叫警察跟在後面,真的那麼有叫小,約個時間地點一次處理,……沒把你們兩個撈起來我隨你們」,呂文凱與友人在該篇發文下之留言更不斷提及呂文凱因與他人結怨而有糾紛乙節,有呂文凱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且呂文凱更於為警查獲前向友人留言表示「11點」、「晚上先來虎頭山挺我」,並於臉書上再度發文「晚上虎頭山賞夜景的借過了」,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呂文凱確實有與人結怨,並要友人於晚間11時許到虎頭山相挺,而本件查獲地點即在虎頭山上之三聖宮,堪認呂文凱確實有召集他人到虎頭山上聚眾滋事之意圖;而上開資料雖未見呂文凱與抗告人有所聯繫,但呂文凱供稱係其主動聯絡抗告人、翁宇恆、徐傑到場,足見呂文凱既已預備召集各路友人到場相挺,則呂文凱親自聯絡抗告人於上述聚眾之時間至虎頭山上之三聖宮,應係為邀約抗告人到場助陣無訛。
㈢又鄭介智於警詢中表示僅認識古○民、陳冠穎和抗告人(見
原審卷第17頁),陳冠穎於警詢稱只認識鄭介智、古○民、呂文凱和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古○民於警詢則稱只認識鄭介智、陳冠穎和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頁),且鄭介智、陳冠穎、古○民均稱是抗告人打電話來說要去找朋友聊天,才會前往;若真如抗告人所述僅是要詢問呂文凱有無工作,何必另找鄭介智、陳冠穎、古○民同行,尤其被查獲之時間已為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地點為虎頭山之三聖宮,顯非一般青少年或友人相約聚會之場所,而鄭介智、古○民根本就不認識呂文凱,堪認抗告人邀約鄭介智、陳冠穎、古○民一同前往絕非為單純聊天。是抗告人所辯係為找呂文凱詢問工作等節顯屬卸責之詞。
㈣另警方查獲時,現場包含抗告人在內,共約有15人在場,且
翁宇恆並有攜帶武士刀1把、李啓登亦有攜帶西瓜刀1把到場而遭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4頁);若非在場含抗告人在內之眾人事前確均有聚集鬥毆之意圖,殊難想像有何同時成就此等既有攜帶威嚇工具之人在場、且聚集之青少年人數高達十餘人此等極不尋常條件之可能,是堪認抗告人所參與之聚眾行為,確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為無訛。況青少年彼此間互相邀集聚眾之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非均屬熟識,亦與常情無違,益顯包含抗告人在內之15人確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於該地;尤其抗告人更係呂文凱親自聯繫,抗告人更另尋鄭介智、陳冠穎、古○民偕同到場,是抗告人對於呂文凱聯繫其到場之原由並無不知之道理,雖抗告人並無攜帶刀械等武器,仍不足認抗告人並無聚眾鬥毆之意圖。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迄今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