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法庭執行勤務時,未持搜索票即命令自訴人打開自訴人之皮包,妨害自訴人之自由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自訴人拿了一個手提包,約十五公分高,二十五公分長。手提包放置在訊問席上的橫條,我請把手提包打開,但自訴人說我們沒有權利檢查,當天檢察官李啟明就請他自己打開手提包,自訴人就自己打開讓我看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依法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為必要,而被告係檢視自訴人之皮包,非屬前條所定之身體等對象,尚無該法條之適用,可以認定。
六、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要件,經查被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既依當時開庭檢察官之指示請自訴人打開皮包,自訴人亦自願打開,被告當無使用「強暴、脅迫」行為,可以認定,依前揭法條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