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
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與原告
亦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
14點6計算,如有違約,應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迄96年01月02日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及、違約金7697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
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一份、催收款通知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
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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