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以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號」為「37號」;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為「證人即信成通訊行負責人 蔡燦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證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 楊乃睿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第88至91頁)」、「被告劉以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6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楊乃睿、 巫亞蒙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
,致告訴人 陳奕旻 、楊乃睿、巫亞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代購行動電話後交付被告,致告訴人陳奕旻、楊乃睿、巫亞蒙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奕旻、楊乃睿、巫亞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iPHONEXsMax256G行動電話壹支。
二、iPHONEXR128G行動電話壹支。
三、iPHONEXs64G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