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債務人 黃珮軒黃小玲林小玲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珮軒即黃小玲即林小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1至第17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41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頁)、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8歲,自107年2月至今擔任大南飯包店內外場人員,平均月收入28,000元(107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共672,000元),有債務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經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1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目前定於109年12月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1,058,560元。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達1,725,283元(見消債調卷第30、31至33、36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2,343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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