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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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貞悅 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執有由抗告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貞悅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一紙,惟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果爾由公司經理簽發?抑且業已清償部分金額10萬元,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額既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金額4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到期日民國106年1月19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6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及已部分清償等語,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君鳳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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