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THEBESTWORLDWIDELTD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相對人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2,000,
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後,尚餘388,404.73元未獲付款,抗告人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裁定(下稱106年1月17日裁定),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針對106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確實已於106年2月15日16時20分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抗告人已具狀聲請更正106年1月17日裁定,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6年2月16日;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准將106年1月17日裁定所載提示日期變更為106年2月15日、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2月16日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是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13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中載明其提示付款日期為106年1月3日,故聲請裁定准就388,404.73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見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卷第1至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據,而作成106年1月17日裁定,依抗告人前揭聲請範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106年1月17日裁定主文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4日、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06年1月3日,係依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為,並非出於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致,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亦無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即非有理。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求予更正106年1月17日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