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89號原告 林蔡碧姿
林幼光 呂玲珉 上三人共同 吳佶諭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賴黃 𤆬
賴富美 賴秋金 廖文伶 廖文蘭 廖文旗 廖文鳳 廖顯忠 賴文章 賴秀梅 賴秀春 賴昶佑 張 賴美慧 賴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494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9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20元/平方公尺4942平方公尺=
256萬9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