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9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躲避查緝行為,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在行駛於人車往來街道之車輛內對空鳴槍,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令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相關人證業經傳喚到庭為證,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振佑
法官陳怡珊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