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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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77號異議人 阮瑞河 相對人 戴國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提存所(100)存勇字第3074號函,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租用異議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寄送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匯票予異議人,但異議人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與其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故即將該匯票退還相對人,並回覆雙方間並無租賃契約等情。詎本院提存所未察,竟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存字第3074號案件受理,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顯有不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並退還提存物,以正視聽等語。
二、惟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已提出提存書,載明:本件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提存人為相對人戴國助,受取權人載為本件異議人,以「繳納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拒收退回之租金」為提存原因,提存現金3,300元予本院提存所等,具備各種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7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另以:其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由收取租金一節,縱認屬實,亦屬提存原因是否存在、相對人所為提存應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