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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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0號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並補正起訴狀中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未經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經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3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計算式:6,700,000+6,000,000+900,000=13,6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