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丁紀芳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201,98
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臺東地院管轄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應由臺東地院管轄,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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