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6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玉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玻璃球6個(109年度保管字第348號編號1),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360號卷第42頁),該毒品成分既殘留於上開物品上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