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穆朝會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且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李佳芳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