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陳○相對人巫○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係人陳○○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喪偶,領有第一類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因退化致自理能力變差,可自行用餐,沐浴,僅能簡單進行人際互動、辨識家屬及熟悉的人物,及理解簡單日常事務、不識字及無數字概念,無法從事簡單家務工作,而其無自我保護、自我照顧及財務管理觀念。民國113年O月3日相對人因車禍,於彰化醫院進行腦部手術,目前昏迷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子女共三人,長女領有第一類極重度精神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長子亦領有第一類重度精神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另次子則已死亡,且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未來仍有醫療及照顧決策需求,為使相對人獲得更好之照顧,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ICD-1
0:T07嚴重創傷程度〉16、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目前病患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其意思)、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為車禍變成這樣,不認得人,跟她說話會有反應但完無法溝通,相對人對於簡單的數字觀念跟錢無法理解,也不知道一百塊錢是什麼,應該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3年O月20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以巫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導致的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意表示、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又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表示:經查甲○、陳○○、陳○○3位相對人為同一家人,分別為母親、長女及長子,皆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能力有限,甲○因車禍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昏迷,在彰化醫院病房住院中,○○○及陳○○皆在彰化醫院慢性精神病房接受照顧服務,其他親友均已年邁,亦無力照顧,家庭支持度低,依民法第15-2條,為相對人3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3人之權利義務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O月5日府社身福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長女及長子皆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亦無其他支持系統,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73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及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