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在民國113年8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保護令後,10日內將戶籍遷出聲請人住所,如未遷出,聲請人得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之。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兩造住處,聲請人因不滿相對人趁聲請人不在家時,帶其他男人到兩造上開住處幽會赤裸相抱,要求相對人處理這件事,且自聲請人的戶籍遷出,然相對人不願意,對聲請人提出無理的要求,並用手抓傷聲請人之左手前臂。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照片1張、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照片1張、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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