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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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告 陳聖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裕福 間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3分之1所有權之租金不當得利,自110年2月25日起追溯至搬遷日(5年內)並按應給付租金總額之本金和5%利息直到清償日。」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以原告所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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