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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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劉潤志
被上訴人 解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