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劉潤志

被上訴人 解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