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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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人 林至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汝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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