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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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查扣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1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建堂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駕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72公里北向之前龍潭收費站位址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