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壹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簡詩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壹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壹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一路之交岔口處跟蹤吳○○,而吳○○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蔡○○與替代役男到場盤查。豈料,李慶壹不願告知員警其身分資料,而其明知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並致員警蔡○○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犯罪之行為人處以刑事制裁之基礎,在於行為人之意思自由,即行為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犯罪行為,行為人能為自己之作為負責;又刑事處罰無論基於應報或特別預防之目的,均以行為人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並能控制避免該行為,始有意義,是刑事制裁即以行為人有責任能力為必要。刑法第19條第1項即規定: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執勤警員蔡○○於偵查中證述、警員蔡詠詳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及騎乘之機車擦撞警察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頭暈暈的,不知道警察為何攔伊,不是故意要撞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在場實施盤查之執勤警員蔡○○詢問
其身分資料之際,欲離開而發動機車衝撞蔡○○,致蔡○○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警員蔡○○手部受傷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16頁),是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之病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伊罹有精神疾病已逾10餘年,受到刺激及勞累時精神狀況不佳,會胡言亂語不知所云亦不知自己所為何事,陸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曾入住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經醫師認伊為服藥服從性差之思覺失調症病患,無病識感,有妄想症狀等情,業經被告輔佐人即其女簡詩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長庚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至45頁)。而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被告個人發展史、疾病史及案由經過,且對被告為一般身體與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認「行為觀察中被告除病識感極差外,明顯有思考鬆散難聚焦」、「就目前的精神症狀,於現實社會的理解有所缺損,亦有殘餘精神症狀,被害意念等等,即使出庭所談內容可信度也有待商確」、「根據家屬及個案(指被告)所描述,個案於本案行為時期精神狀態極可能有欠缺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表示案發時,自己原本要到婦幼醫院看婦科,途中因頭暈不適在三多路上休息,遭到莫名人士指控自己跟蹤他而報警處理,應警察要求檢查證件未果,對警察要求感到不合理且憤怒,即便到院鑑定,依舊不感到嚴重性,且對何以來醫院鑑定原因不清楚。明顯有脫離現實感的問題。對於自己的簽名,表示當時簽名是為了趕快回家休息。基於此,甚至於本案行為時期精神狀態極可能有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36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據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病症狀無訛。復參酌依被告個人所陳伊並無明顯病識感,於警詢時稱衝撞警員之原因為「討厭他」等語,然於偵查中復翻口稱沒有撞倒警察,機車菜籃損壞部分是伊自己以手造成云云,前後所供翻覆其詞,後於精神鑑定過程及本院審理時迭以己身於10餘年前有遭竊車經驗,懷疑遭人鎖定及跟蹤、當時伊頭暈暈的,不知為何警察要攔伊等不合常理之詞為辯;而依上述鑑定書關於被告疾病史部分亦記載:「此次案發前 李員 (即被告)前夫察覺其顯多疑(懷疑別人靠近自己就是對自己不利、懷疑別人拿自己的東西)、怪異行為(半夜騎車遊蕩),但仍難以協助其就醫。李員缺乏病識感,且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常有社區干擾行為。」之違常行為;本院復參酌本案肇因證人吳○○因遭被告騎機車自三多路與建軍路口跟隨至文橫路與中興路口心生疑慮而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證人吳○○證稱其當時僅係買物而行經上開路線,不知被告為何跟蹤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言行、反應及舉動均有異於一般常人,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而被告於警到現場後之舉動,證人蔡○○到庭證稱:其接到吳○○報案說有一戴安全帽及口罩女士跟蹤他,一開始被告都不講話經過,吳○○之身分查證登記後其要求先離開,但被告之後發動機車往前騎,其就被被告機車前的菜籃就擦撞到、被告一直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時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或與現實情形差距甚大等情,其精神狀態顯然異於常人,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拒絕警員盤查而急於騎車離開衝撞警察為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無法判斷是非、權衡利害關係及後果,是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犯行時,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控制其行為,應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院再審酌被告並曾有其他暴力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欠缺病識感服藥及服藥之服從性亦有欠缺,係建議:「應加強李員與家屬關於其精神藥物服從性,李員人際互動技巧差,必要時可安置於庇護性環境,接受職能治療,學習團體人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輔佐人簡詩凡亦陳稱:「被告目前不會造成家人及鄰居之困擾,被告是因為受到妄想及刺激才會反應,其和家屬均會持續照顧被告及注意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加以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家庭支持系統也很完整,被告現較少出門亦不會造成鄰居困擾,其精神狀況已受控制。」等語,並參考上述被告近期內亦有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治之病歷紀錄,本院認被告固為思覺失調症病患者,有幻想、幻聽等症狀,並無暴力傷害之慣行紀錄,然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因欠缺服藥服從性,因而行為遭受精神病症影響而脫序,致在無法控制其行為狀態下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業經被告輔佐人到庭陳明並有上述病歷資料可佐,因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態,亦欠缺自我控制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再為類似暴力犯罪,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公共安全危險之疑慮。是本案被告只要由其家屬妥善照料,並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被告再次發生行為失去控制之危險。從而,本案經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諭知為監護之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