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李育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
8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攔查,查知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車輛,當場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月8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收受原處分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且駕照係伊謀生工具,請返還駕照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輛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以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3年8月14日送達,故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至104年10月6日止)。詎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再次騎乘機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仟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機器腳踏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罰9,0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再「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原告曾於10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輛在屏東
縣○○鄉○○路段○○○號,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以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自103年10月7日執行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至104年10月6日止)乙事,有卷存被告103年8月12日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
又原告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則,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即屬有據。
②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係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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