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慮及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且幸未肇禍,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被告呂宗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育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4時10分許測得呂宗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