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專供租賃使用而與其他房客沒有共同生活空間之『後面房間』」,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附件所示之他人住宅,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構成侵擾,為法所不許,並兼衡被告所侵入者係尚在等待或甫出租而未有人實際居住之空間,危害尚屬輕微;復審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他字卷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梁宸維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維向000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前面房間」,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000之同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後面房間」(下稱上址後面房間),嗣新房客於同日13時25分許,欲入住上址後面房間,發現屋內有梁宸維之衣物、手機等物品且冷氣被打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梁宸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000之指訴。
(三)被告梁宸維與告訴人000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000與新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暴雨才進入「上址後面房間」等語。然被告承租之上址前面房間與後面房間,僅距離約2公尺,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縱係暴雨,進入自己所承租之前面房間即可,並無進入後面房間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貽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