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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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後背包壹個(內有紫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見000所有、置放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後背包(內含紫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橘色充電器1個、餅乾1包、乳液、防曬乳各2瓶)1個(價值共計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應知不可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因其竊取行為造成被害人不便程度等情形,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方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有紫色短夾1個、現金8,
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橘色充電器1個、餅乾1包、乳液、防曬乳各2瓶,因卷內無證據釋明其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欠缺合法交易價直,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告謝文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停放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充電器1個等物品之背包1只(總價值15,000元),即徒手自腳踏板上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勝坦承不諱,而被害人000確實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乙節,並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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