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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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受執行之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35卷第261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4日屆滿,惟被告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