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共同友人為 蔣琬琪 。甲○○、蔣琬琪、A男、 柯致翰 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