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第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勝堯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㈧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竊盜罪外,另涉有其他案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竊得之財物,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 蘇格蘭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CADI白蘭姆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許勝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二街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櫃台抽屜由 季柏婷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季柏婷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立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鍾浩明 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前往前址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鍾浩明所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陳玉玲 所管領之BARCADI白蘭姆酒1瓶(價值69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玉玲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竊取由 李宏基 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然因未能開啟收銀機而未遂,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宏基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徠益食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葉文吉 所管領之收銀機旁現金200元、金雞盒內現金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葉文吉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呼過癮民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 蔡汶玲 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300元及食用店內冰淇淋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汶玲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李宏基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3,4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宏基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㈨於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中立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閱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 蔡炳輝 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劉家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蔡炳輝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浩明、蔡炳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且財物均已花用或食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及證人即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有及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事實。

3

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㈨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警卷第9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警卷第23至41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警卷第11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警卷第11至19頁)

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警卷第9至15頁)

⑹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警卷第11至13頁)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警卷第11至29頁)

⑻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警卷第31至57頁)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姐姐 許品潔 所有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證人劉家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窗戶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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