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嶺股
受刑人劉德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均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上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