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昌志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經所屬單位即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步1營部2連於10
4年4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中憲兵隊通知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9日20、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於104年5月10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憲兵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昌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
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104年5月18日出具之分析編號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5月2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5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6月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惟第①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認第①案已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之時間均係在第①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4年4、5月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