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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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萬輔佐人林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五金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佳玲 所有之「依絲黛」緊緻滋養霜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李佳玲發現遭竊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依絲黛」緊緻滋養霜1瓶(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林紹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林紹萬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罐東西伊放在口袋裡,很小瓶,因伊要拿錢,先把該瓶放在當天伊所穿的牛仔褲口袋裡;當時伊口袋有100元,另有帶皮包,那瓶只有80元,伊不會去偷拿,伊要拿錢給李佳玲,是李佳玲不要收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常常忘記事情、發脾氣、很難相處,被告小腦照X光發現已萎縮,且其每天要問「今天星期幾」,要問好幾次,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選購物品之際,將瑞士刀一把及「依絲黛」緊緻滋養霜一瓶,放於褲子口袋中,其中「依絲黛」緊緻滋養霜部分尚未向李佳玲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那瓶放在伊當天穿的牛仔褲口袋裡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中指稱:104年4月4日10時許,在上址五金百貨店面,發現被告褲子右邊口袋鼓鼓的,就問被告口袋裡是不是店內的商品,經被告表示係其要買的商品,並從口袋裡拿出瑞士刀給伊結帳,結完帳後,伊發現被告褲子右口袋還是鼓鼓的,再問被告口袋裡是不是店內的商品,被告表示是店內商品,會向伊購買等語,並從其口袋裡拿出「依絲黛」緊緻滋養霜1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勘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現在記憶力比較減退,是阿茲海
默症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於本院陳稱:被告常常忘記事情、發脾氣、很難相處,被告小腦照X光發現已萎縮,且其每天要問「今天星期幾」,要問好幾次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經本院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曾否因 阿茲海默 症至該醫院就診及被告如患有失智病症,其失智程度如何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林紹萬於102年12月27日因記憶認知障礙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初診)。臨床診斷為阿茲海默症,目前於本院服用健保署核准的失智症藥物(Aricept)。病患的症狀如下:無法知道今日是何日,或早餐吃什麼、迷路等。在失智的測驗中,有明顯短期記憶障礙,因此,有可能因記憶問題,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為上揭行為前,已罹患阿茲海默症(俗稱失智症)之病症甚明;復經本院職權囑託該醫院對被告上揭行為是否受其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影響,並具有關聯性一情進行鑑定,並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下列事項之檢查:一、精神狀態方面:個案(即被告)描述事件統整性較差,情緒起伏較大,易怒,會談中,不斷談及過去事情而難以停止及打斷;對其記憶變差之狀況沒有病識感,多合理化解釋,認為記憶可以,只是一時糊塗買東西忘記結帳。二、在測驗結果方面:1.MMSE測驗(其中之定向感5/10、短期記憶0/3)總分21<24。2.CDR診斷積分為1(其中orientation為0.5;personalcare為0),屬於輕度失智範圍。額葉功能檢查方面:得分11分,小於切截分數12分,顯示個案在抽象推理及抑制的控制上較有明顯的困難。因此,該院鑑定結果:「一、本次衡鑑與晤談結果顯示,目前認知功能與其常模相比有輕微下降,特別在定向感及短期記憶上有明顯變差的情形,而額葉測驗也顯示在抽象推理及抑制功能較差,整體來說,個案目前長期記憶尚可維持,但在判斷力及解決事情的能力上較過去差,且影響其生活適應,與個案過去功能相比有落差,有退化的傾向。失智症為神經認知功能退化疾病,可能的認知行為缺損包括獲取和記憶新資訊的能力受損、推理和處理複雜作業及判斷能力受損、視覺空間的能力受損,以及人格、行為或舉止態度的改變,造成個人在工作上或日常活動發揮功能的能力受到影響,及和過去的功能表現呈現衰退的疾病。 林男 失智症的記憶障礙表現為短期記憶障礙明顯,這類患者會有記得某些事情,但又會遺忘部分事情的症狀,因此無法預測該記憶障礙發生的頻率、時間,及遺忘事物種類之分別。二、經鑑定結果,顯示林男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退化情形,有可能受到上述認知功能退化的影響而發生本案件的行為,二者的關連性是可能的。」;鑑定結論認為:林男之狀況符合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診斷,已經明顯有近期記憶之退化,目前尚無明顯遠期記憶之退化。林男也有阿茲海默症典型之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病,其表現真誠,非偽裝疾病。林男於案發之前及已經於本院精神科診斷為阿茲海默之失智症,近來仍逐漸退化到會有迷路的現象。其購物忘記結帳之行為,屬於短期之記憶,應可認為與失智症是相關的。」,有該院104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執此以觀,足認被告短期記憶力已經發生減退而發生經常遺忘事情之現象,即屬於患有失智之人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且人類隨著年紀越來越年長,通常記憶力會減退漸增,且為不可逆之進程,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66歲餘之年長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按,是其記憶力顯然會較一般年輕人、中年人為退化減低更多,並非不能想像或無法理解之事。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林素珍於本院證述:被告常常忘記事情、發脾氣、很難相處,伊小腦有去照X光已經萎縮,每天要問今天星期幾,要問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吻合前揭鑑定所論述失智症具有行為狀態與特徵。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符合其目前因身理上病症影響所生現象,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情,應可採信。再徵之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口袋裡有100元,另外還有帶皮包,皮包裡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亦足認被告非無資力付款之人,如有貪圖財物之慾念,豈會如實支付瑞士刀之價款後,而對僅區區88元之滋養霜款項,卻有不付帳之理。
職是,被告因受上開病症影響中,短期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之情形下,其於購物後,疏未將上開滋養霜一併拿出結帳,極有高度可能性。
㈢再者,李佳玲於本件事發當日於上址販賣百貨五金之過程,
並未裝設錄影設備,為證人李佳玲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且李佳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拿取上開滋養霜已走出店外到隔壁店家時,才叫住被告之情(見偵卷第19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其離開上址一點點,沒幾步路;那裡也不算離開李佳玲的店面之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彼等間所述並非相同。又本院曾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李佳玲到庭陳述,以究明本件事發當時之過程如何?然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是以被害人李佳玲前揭供述內容,非無疑問。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此,被害人李佳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供述,並未經具結,自屬於傳聞證據,且為被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基礎。
㈣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事後拍照)、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僅係對系爭滋養霜放置位置及事後處理過程之證明,但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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